2012年1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法》),是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其反映了古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是为大同”的社会保障的传统思想。老龄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胡锦涛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集体学习讲话时就明确指出:适时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是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法律保障,是贯彻党中央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的重要举措。
新修订的《老年法》主要有四个特点:①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倡导老年人“居家养老”;②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老有所为,以为促养;③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④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一、修订《老年法》的背景及原因
我国第一部《老年法》自1996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至今已有17个年头。17年来,这部法律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
(一)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1999年,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0%,按照国际 标准,成为老龄化国家。此后,我国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显示,截止2010年底,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达到1.78亿,占总人口的13.26%。据预测,到“十二五”期末,老年人口将达到2.21亿,平均每年要增长860万,老龄化水平提高到16%,到2025年突破3亿,2033年要突破4亿。
(二)困难老年人数量增多。我国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超过2000万,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对社会照料的需求日益增大。
(三)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目前我国出现了“2+4+1”的家庭结构,每个家庭平均只有3.1人,家庭的小型化加上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使城乡“空巢”家庭大幅增加,目前已接近50%。
(四)我国老龄事业取得长足进步。一是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二是由于国家和地方这几年来相继出台了许多惠老的政策和措施,需要上升到法律高度并固定下来。
这种新形势、新情况就需要我们要有新办法加以解决。基于上述原因,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及时修订《老年法》,修订后的《老年法》从原来的6章50条扩展到9章85条,其内容与旧法相比已大不相同,最大的变化就是人口老龄化的快速发展。
二、新法与旧法不同点之比较
(一)“积极老龄化”理念贯穿始终。新法以积极的态度应对老龄化社会,有主动出击、未雨绸缪的感觉。该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全社会对老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国家战略层面谋划和推进老龄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二)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合理定位家庭、政府、社会的责任。随着时间推移,我国高龄老人、失能、半失能老人在不断增加,因此对养老服务的需求也在不断地增大。那么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将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会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将旧法中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修改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居家养老也是尊重我国老人生活习惯。家的归属感,更能为老人创造幸福指数。政府将在宏观上承担养老责任,比如经费保障、组织协调、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方面,强化政府责任,全社会共同参与。
(三)设专章规定老年宜居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主要是指环境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老龄化发展要求,对城乡规划、公共基础设施、社区环境以及家居住宅等的需要,为老年人生活创造安全、便利环境。该章重点是无障碍建设,这主要考虑到老年人随着年龄增长,所面临的失能或者残疾的风险会逐步提高,无障碍是老年宜居环境的一个基本要求。
(四)创设老年人监护制度。修订后的新法创设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对传统立法的一种突破,以尊重老人的意愿为中心。新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这里所谓的有关法律是指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人,由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新法在两个方面突破了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一方面确立了意定监护优先的制度,充分体现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第二个方面是扩展了被监护人的范围,由原来的精神病人扩展到所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
(五)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新法明确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专章规定政务优待、维权服务优待、医疗服务优待、生活服务优待、文体休闲优待等,并确立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样的优待原则。将经常看望老年人、问候老年人写入法律。
三、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内容
新《老年法》第12条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这就表明,中央非常关爱老年人,真正把老龄事业放到重要的战略位置上,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为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第四条)来对待,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到底有哪些合法权益呢?
(一)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新《老年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话就讲: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包括国家帮助和社会帮助两个方面。如: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失能程度情况给予护理补贴;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或扶养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如政府发放公交车ic卡、对60周岁老年人发基础养老金;对80周岁、90周岁、10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分别发放高龄补贴;对实行计划生育后的老人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等。特别是第34条还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二)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新《老年法》第四章、第五章两章自37条至59条共23条都讲到这个权利,是新《老年法》新增的内容。其主要精神是:第一,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服务(第37条)。第二,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如:老年协会活动室、日间照料站、康复中心等服务设施纳入配套设施规划,政府要逐步加大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增加投入。第三,第38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倡邻里间和志愿者关心、帮助有困难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第四,第43条规定要兴办养老机构,对兴办养老机构的条件、人才培养、保险、土地使用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医疗机构要在门诊、体检、保健等为老年人服务。第六,第57条规定,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第七,第58条规定,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第八,第59条规定,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这些优待,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三)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新《老年法》从65条开始到71条止,共6条,都规定了老年人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如:第6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第66条规定,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的组织——老年协会、老年体育协会等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同时,国家要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
(四)有获得赡养的权利。新《老年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这种三结合的养老模式,既符合我国国情,也具有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养老模式。以居家养老为基础是最基本的养老,而居家养老主要是靠子女的孝顺去养老,也就是要靠赡养人与扶养人尽心尽责去养老。新《老年法》还规定了赡养内容,概括起来讲就是,“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生病时医护”20个字。
(五)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新《老年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当前,赡养人对老年人的再婚主要有四怕:一怕舆论压力大,二怕家庭财产被分割,三怕日后要赡养,四怕日后还要安葬,所以要反对老年人再婚。针对这种社会现状,新法明文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六)有继承的权利。新《老年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这里要讲清楚一点:父债子还的道理,是有条件的,就是子女继承了多少遗产,就偿付多少;子债没有父还的义务。
(七)有财产拥有的权利。新《老年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这里所讲的处分可以老年人面对继承人直接处分(通常就是写分家契),也可以立遗嘱处分。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五种。
(八)有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新《老年法》第55条规定: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侵害提起诉讼交内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的,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九)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新《老年法》第70条规定: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如老年电大、老年大学等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四、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渠道
老年人的九项法定权利如何去保障呢?在讲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要了解哪些单位和个人可能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他们包括:家庭成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上公民、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那么,维护我们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受理单位有哪些呢?大致有: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老年人协会、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院等。作为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老年法》第72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明确告诉我们,途径只有两个:调解和诉讼。
1、涉及到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住房、财产纠纷、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盗窃、诈骗、侵占、损坏老年人财物等权利时,老年人应寻求老协组织、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司法所等组织和部门,通过批评教育达成调解协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向派出所寻求解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处。
2、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社会上公民侮辱、诽谤老年人,我们应该向派出所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4、涉及到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我们只要向主管部门反映,由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学习宣传贯彻《老年法》的重大意义
《老年法》自1996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应对人口老龄化要求,解决近年来老年人权益保障中出现的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修订后的新《老年法》,遵循老龄事业发展规律,以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满足社会养老服务需求、促进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为核心,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着力解决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极大丰富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基本内涵。特别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社会服务”单独设章,确立了“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中国特色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制度框架,既明确了社会养老服务的意义和责任,也充分肯定了社会养老服务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和法律地位,为加快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前,我国社会养老服务正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广泛关注、老年人热切期盼。贯彻落实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利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大力发展老龄服务事业和产业;有利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老年人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实现老有所养;有利于将党和国家发展社会养老服务的方针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使社会养老服务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我们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努力将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成果转化为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的强大动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